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
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
    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
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