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丙烷、丁烷。 四、其他於一大氣壓下、攝氏十五度時,具有可燃性之氣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