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 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