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用人員於契約期間執行本條例之公共服務工作致發生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之職業災害時,用人機關 (團體) 之補償應依下列原則訂定。但如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其他保險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政府支付費
用補償者,用人機關 (團體) 得予以抵充之:
一、進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用人機關 (團體) 應發給工資予以補
償,其期限最長至契約屆滿為止。
二、進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查其身體遺存殘廢者
,用人機關 (團體) 應按其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進用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用人機關 (團體) 除
給予五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工資之死
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