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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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本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
      外,並得視情節停止其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自作出不予
      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署及
      所屬各分署相關職業訓練計畫:
  (一)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二)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請本計畫。
  (三)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本署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四)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六)未依本計畫規定辦理會計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妨礙、拒絕接受本計畫定期或不定期訓練稽核,經限期改善仍不
        配合者。
      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本計畫規定退還學員。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