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5 條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
訓練業務者,應於停訓前三十日,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
排,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訓期間最長一年,期滿有繼續停訓之必要時,得報當地主管機關展
延六個月。屆期無法復訓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限令其繳回許可證,未依限
繳回者,應廢止其許可證,並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於復訓後三十日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