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5 條
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認證證明更新,專業人員應檢附原資格認證證明及
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認證後,始得繼續提供
服務;其有依第十條之一或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者,另應檢附同意扣除期間
或先行提供服務之核定文件。
前項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資格認證更新申請日前三年內有效。
新發資格認證證明之有效期間,以原資格認證證明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但逾三年期間屆滿後申請資格認證更新經核定者,以申請日起算。
專業人員未於規定期間申請資格認證證明更新者,資格認證證明自期間屆
滿之翌日失其效力。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