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第 15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療
按摩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限
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