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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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署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
      費外,並得視情節停止當年度已核定班次之補助或取消尚未辦理之
      班次,並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分署未核定之費用。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申領補助費。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五)以同一計畫向本署以外之政府單位申請補助,或以其他政府單位
        已核定補助之訓練計畫向本署申請補助。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署或分署不定期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經
        函告限期辦理仍不配合。
  (七)未於核銷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
  (八)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仍須配合本署、分署或申請單位辦
      理不預告訪視、訓練績效評估及追蹤考核。
      參訓學員如有以偽造文書、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等情事,分署應予以退訓或撤銷參訓資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