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一、有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二、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情事。 三、以工會為申請人時,該申請人非工會法所定之工會。 四、基於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該工會並非同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裁決之申請不符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時,應先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受理其申請。 裁決委員會不受理決定,應作成決定書,其應載明事項,準用本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