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3、9 條條文及增訂第 3-1  條條文,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必要費用扶助:
一、勞工或第三條第五項所定遺屬或法定代理人,經核准依第三條第一項
    或第三條之一規定扶助代理酬金者。
二、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向法院起訴,且非屬有資力者。
三、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受勞工選定而起訴,且該勞工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
前項所定必要費用如下:
一、裁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及借提
    費。
二、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
三、其他必需費用。
第一項申請,至遲應於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六十日
內提出。但勞動調解、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以裁定或法院
退費通知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或執行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或法院
退費通知書送達後六十日內提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