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15 條
全國裁判長或代行其職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解聘:
一、參賽選手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競
    賽期間應迴避而未迴避。
二、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
三、競賽期間未能有效維持競賽秩序、執行競賽工作態度欠佳。
四、競賽期間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競賽工作,致競賽成績核算或登錄
    錯誤。
五、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卡)、工件或評審表等文件。
六、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
    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七、提供資格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不實情事。
八、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參賽人權益或損害國家形象聲譽之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