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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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
      契約書」(如附件七),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義務,並向
      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
      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
      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使學員瞭解訓練
      學習及就業之目標,並獲得各項學習及輔導服務之資訊。
      分署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訓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予以
      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與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為
      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分署應督促其改善,並
      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