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受託機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損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
虞時,基金運用局得以書面通知該受託機構、保管機構立即改善或
為必要之處置、收回部分或全部委託資產:
(一)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
(二)違反相關法令遭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警告或處罰者。
(三)違反契約者。
(四)每年定期檢討評估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未達各該基金法定保證收
益,或基金運用局指定市場常用衡量指標或收益率者。
前項收回之委託資產,由基金運用局決定收回方式,並得委託保管
機構或其他機構代為移轉管理或以類似過渡性管理方式進行後續處
理事宜,或得委託各該基金其他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收回之委託資
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