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團體辦理技能競賽及個人或組隊參加國際性技能競賽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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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勞資團體、個人或組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視情節輕重不予
      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並於三年內
      不予受理申請:
  (一)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
  (二)以同一計畫書項目向技檢中心以外之機關(構)申請補助,或以
        其他機關(構)已核定補助之計畫書項目向技檢中心申請補助。
  (三)未依據本署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競賽,經本署或技檢中心派員實地
        訪視查證屬實。
  (四)未於核銷期限內辦理經費核銷。
  (五)言行不當致損害國家形象聲譽情事。
  (六)經發現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三年之計算,以本署處分合法送達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之
      較早發生日,為期間之始日。
      勞資團體、個人或組隊有第一項各款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