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十五、行政機關應開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專供存入本補助款之用,專款 專用。 行政機關不得抵用或移用專戶存款所生之利息等,並應於辦理第十 點第二款所定經費核銷後十五日內,將專戶所餘金額及利息返還本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