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本法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保
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三、本法施行前入會、到訓,且於施行前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之被保險人:自本法施行之當日零時起算。
前項勞工,其保險效力之停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二、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
:於退會、結(退)訓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三、勞工未退會、結(退)訓,投保單位辦理退保者:於投保單位將退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