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5 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經
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確實執行經核定之實施計畫。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情節輕重,列為五年內不予補助之
對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