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22 日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由二人以上分
組委員審查後,送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審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