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
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
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
、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