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16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
醫護人員及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之救護技術員,不在此限。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