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 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設有前項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使之有效運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