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第 16 條
檢驗業務主管及檢驗人員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一、接受受檢單位之餽贈。
二、洩漏受檢單位有關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推介廠商、親友,干預受檢單位業務或人事。
四、與受檢單位發生直接或間接財務關係。
五、破壞受檢單位勞資和諧。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