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4 年 11 月 11 日
第 16 條
受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之職業訓練機關(構)及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辦理之
    職類,應與訓練課程相關,且當期訓練時數至少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乙級檢定:依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成訓練課程或報經職
      業訓練主管機關核准之養成訓練課程訓練完畢。
(二)丙級檢定:八十小時以上。
二、事業機構:
(一)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且營業項目與辦理技能檢定職類相關。
(二)內部規章訂有從事某項工作須為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或對參加技能
      檢定合格人員給予核敘職級、薪給等激勵措施。
(三)為在職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負擔或補助參
      檢費用。
三、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為國軍人員辦理短期訓練報經國防部核准。
四、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其辦理程序及承辦單位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另定年度實施計畫規定之。
五、依法設立之公會或工會:
(一)章程所定任務與申辦技能檢定職類具有相關性。
(二)持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立案證書滿三年以上者。
(三)持有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確認其會務運作正常者。
(四)擬訂技能檢定推動計畫書及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列有紀錄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備有一次可容納十人以上學科測試專用場地者。
(六)為其所屬會員或廠商僱用之員工辦理短期訓練,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並負擔或補助參檢費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