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第 16 條
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
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