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促進新住民就業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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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新住民,
      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已發給,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獎助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比率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
        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
        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新住民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新住民。
  (五)僱用同一新住民,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
        補助或津貼。
  (六)同一新住民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