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評鑑機構對各受評單位評鑑結果,應按下列五種等級評定,並提交 評鑑小組審查後決定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由本部函知受評單位、當地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 構及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並得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者,有效期限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