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服務及費用墊付處理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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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經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並依規定提供安
      置服務者,自司法警察機關(單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一條規
      定鑑別通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日起,外國人及隨同安置之未成
      年子女安置或送返之相關費用,不予墊付及支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