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