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6 條
裁決委員會除依前條規定作出不受理決定者外,應將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
送達於相對人,並得命相對人以書面提出說明。
相對人於申請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之日起,應於七日內提出前項所規定之
書面說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