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6 條
遴聘之仲裁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不具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所定資格之一。
三、有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
四、拒絕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迴避。
仲裁委員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再擔任仲裁
委員,主管機關亦不得遴聘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