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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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一)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
        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同一勞工受僱於同
      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