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青年就業讚計畫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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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領本計畫補助之青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
      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追還已領取之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資格認定或同意所擬訓練學習計畫,即參
        加訓練學習者。
  (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四)未取得結訓或學分等相關證學分明文件。
  (五)請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逾全期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者。
  (六)領取訓練學習自付額補助,已超出其自行負擔費用。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執行單位查核。
  (八)其他違反本計畫相關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
      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