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型式檢定作業要點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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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檢定合格證明書於有效期限內,有遺失、滅失、污損或須變更者,
      得備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記載:
  (一)遺失或滅失:敘明事由之切結書。
  (二)污損致不堪使用:原領證明書。
  (三)登載事項有異動: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異動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異動事項,如同時涉及前點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重
      新申請檢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記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