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 16 條
顧問機構應定期評估及確保顧問人員之技術能力,相關紀錄至少保存三年
。
顧問機構應使顧問人員參加與其從事顧問服務專業事項有關之講習、研討
會或訓練(以下併稱教育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項教育訓練,顧問機構應依第六條第二項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