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 整全年度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