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111.03.31訂定)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補助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十日內,彙
整全年度執行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