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其所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 (構)以外製作者,以六個月內為限,並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 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保險人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