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3 日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