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 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 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