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 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