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8 年 12 月 30 日
第 17 條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
    過三十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