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17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紀錄及其保存期間,準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且執業登記於該機構之醫事人員
為之。但噪音作業聽力檢查之聽力師及前條所定檢查結果管理分級判讀之
醫師,得依各類醫事人員有關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至該認可醫療機構
辦理。
第一項檢查項目,除血中鉛、尿中鉛、尿中鎳、尿中無機砷、尿中鎘、血
中汞、尿中汞、尿中鉻、血清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項目,
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機構辦理外,不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前項受委託辦理檢驗之機構,應取得第三者認證機構之有效認證。
認可醫療機構對於前往檢查之勞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