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3 日
第 17 條
職業訓練機構不能依原訂業務計畫書辦理訓練,必須暫停全部訓練業務時
,應於停訓前一個月,將停訓事由、停訓期間及在訓學員之安排,報各該
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關於同意停訓時應將有關資料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登錄。
第一項停訓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直接監督機
關核准延長六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