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