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
第六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第八目、第四款所定工作之
自然人雇主,因變更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
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
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申請資
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
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