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第 17 條
本貸款申請人或所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給本貸款;已發給審
查結果通知書者,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之票據於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
    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
    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
    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
    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三、申請貸款檢附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四、其與審查會委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且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曾依本部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或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貸款規定獲
    貸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