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8:33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17 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 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