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運用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調解因應貿易自由化受影響產業勞資爭議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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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地方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
      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申請補助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第十二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六)未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作業要
        點」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六條、十一條及十六條規定辦理。
  (八)未遵循本會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