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地方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部不予補助,已補助之款項將
全數追回,並自當年度起停止補助三年:
(一)審查會之組成不符本要點之規定。
(二)審查會未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
(三)申請補助案件檢附之資料不符第十二點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
(四)經抽查調解案件有偽造不實、虛報件數或一案數報。
(五)經抽查未依本辦法規定保存原始紀錄或非因不可抗力而遺失。
(六)未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作業要
點」進行監督管理。
(七)未依本辦法第二條、六條、十一條及十六條規定辦理。
(八)未遵循本會所定調解業務相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