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第 17 條
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經單位或自我推薦參加技能競賽裁判資格之甄
選:
一、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二、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或亞洲技能競賽獲得優
    勝以上,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並曾接受中央主管
    機關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助理三次以上。
三、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後,從事競賽職類相關
    工作達八年以上。
四、從事競賽職類相關科系教學或訓練三年以上,並具備競賽實務工作經
    驗二年以上。
五、具有大專校院以上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取得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二年以上,並從事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六、曾擔任與競賽職類相關技能檢定題庫命製人員或監評人員。
七、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及教育部聘請擔任相關職類裁判。
前項之甄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辦理。
第一項裁判資格條件有特殊性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通過裁判資格甄選者,應全程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培訓課程,經測試
成績合格,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資格證書,並列入裁判人才庫。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