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17
十七、地方政府應依本部核定之補助金額填寫經費概算表,併同領款收據
      ,並應檢附納入預算證明或議會同意墊付函(地方配合款編列證明
      ),提出申請補助。
      補助款之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並於每年十二月底繳回;各
      項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其賸餘款,應於每年十二月底連同其他收入
      繳回分署辦理結案。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得不予補助本計畫或於次年度起二年內不予
      補助本計畫,地方政府已領取之補助,應向分署繳回。
      本計畫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執行總經費之補助經費比率,應不
      逾第十一點所訂補助比率,如有超出得補助金額者,應繳回其差額
      。必要時,分署得請地方政府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
      地方政府採委任、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時,若
      涉及相關款項之繳回,應由地方政府負責追繳,並依比率繳回;支
      用單據需裝訂成冊,並依會計法妥為保管,俾供審計單位查核之用
      。
      分署於收到地方政府訓練經費結報表件後,應另填具一份經費審查
      紀錄表,經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審查無誤後,彙整轄區內各地方政府
      所辦理之班次資料,函報本署辦理結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