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管制性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許可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得就運作者之運作及管理情形實施查核,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得限期停止其運作行為之全部或一部: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運作事項與許可文件不符。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查核。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